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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2008修订)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有本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代表参加的视察和调研结束后,形成的相关报告,应当送交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安排代表跨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进行调研或者考察。

  第十七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以及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代表旁听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判。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可以通过代表小组召开座谈会、走访、设立代表电子信箱或者网站、公开代表联系方式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和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办事机构转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必须参加一次选举单位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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