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治安防范制度,指导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年度内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
(二)对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维护行业秩序和社会稳定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给予处理,并记录违章行为: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或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按规定摆放从业资格证附卡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三)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不在规定位置、不按秩序排队候客的;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的;
(七)无正当理由故意绕道行驶、拒载、中途甩客的;
(八)妨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九)以出租汽车为工具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取消下一批次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资格:
(一)企业服务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唆使、组织出租司机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