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驾驶空车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暂停载客时,应当使用“暂停载客”标志;
(四)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前提下,做到“扬手即停”,按乘客要求在道路边沿上、下旅客;
(五)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离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绕道,如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六)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不得中途逐客;非经乘客要求,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七)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上客后启动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计价器所显示的收费数额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维护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对计价器进行调整;
(九)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及时提醒乘客提取行李,设法归还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不能归还时,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十一)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二)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聚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有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规定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要求夜间到偏僻地区时,驾驶员提出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拒绝的;
(五)乘客的要求和行为违反或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区交通管制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在有关部门确定的停车候客点候客。出租汽车在车站、码头等客源点候客时应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在规定的位置按顺序排队候客,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招揽乘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