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应符合市交通部门制定的《江门市市区新增(更新)出租汽车基本要求》,向交通部门申领《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检测和审验。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秽,不宜乘坐的。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或标准的,不得继续营运。
车辆退出营运的,经营者应向有关部门交回营运牌证,并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驾驶员管理,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须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
(三)对驾驶员和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及时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公开收取的各项费用名称和标准,提高收费透明度,严禁利用各种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养路费缴费凭证、车辆行驶证,在车内明显位置展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附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