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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本规定生效前合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在有效期内因产权变更需变更经营权的,应向市交通部门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实行直接经营。

  本规定生效前取得经营权的,在经营权期限内原出租汽车承包合同期满或更新车辆的,应转为直接经营。

  直接经营是指:

  (一)出租汽车的产权为企业所有;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为企业员工,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及其他相关手续;

  (三)企业承担经营风险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为6年,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可以更新。

  本规定生效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权期限随车辆报废而终止;通过有偿竞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其使用期限按照原中标者与市交通部门所签订合同执行。

   出租汽车更新的,经营者应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连续 5 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可在经营权期限届满前 6 个月内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长经营权期限,每次可延期 6 年,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延期的有偿使用费按最近一次竞投费额执行,但因政策调整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延期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届满,没有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延期或考核不合格不予延期的,由市交通部门收回经营权。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内终止经营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收回出租车经营权的,原缴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禁止使用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拖拉机、货运车辆或未经交通部门许可并核发《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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