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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8个月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就业困难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2006年扩大公益性岗位开发范围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的通知》(市政办〔2006〕20号)和《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发公益性岗位帮助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办〔2004〕80号)规定执行。以后补贴标准随市城区每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相应调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失业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算。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从事灵活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由本人向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提出申请,按其所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3.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积极探索和制定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的途径和办法。

  (十)各县可根据实际将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城镇其他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一)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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