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影响使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影响城市交通、消防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服务功能,损害园林绿化的;
(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未经单位或居民同意妨碍其生产或生活,影响采光、通风、通透等正常功能的;
(五)电力、燃气和通讯线路等安全距离以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加强维护,保证其牢固安全;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期间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施,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市有关部门组织户外广告使用权的招标出让、拍卖。对户外广告使用权招标出让、拍卖所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获得广告使用权的用户,凭户外广告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书面申请;
2.营业执照等相应的合法资格证明;
3.户外广告设施的彩色效果图和地理位置简图;
4.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或附着物的使用权证明材料;
5.设置地点涉及到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园林、环保、邮政、供电等有关部门的,需经上述部门签署意见;
6.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具有合法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物安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