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部门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逐级上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的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是否给予公开”的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各级部门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保密审查的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 对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用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予以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部门都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或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的,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由保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局政务公开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