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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第十三条 各责任部门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决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 责任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责任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报请主管局长同意后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至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此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也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本机关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规定年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公开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规定”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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