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气经营者变更液化气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
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经发证机关确认,经营期内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且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液化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长三年。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转让、冒用液化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或瓶装供应站(点)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液化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七条 液化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十九条 液化气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复合燃料用作城镇燃气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发布前,复合燃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商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