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外出租房屋或土地时,不得擅自变更建筑结构和使用功能;不能随意让租赁方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如进行大规模的装修,需事先与企业进行协商,并就合同提前终止时,装修补偿标准进行约定,原则上装修补偿总数额不得超出剩余租金的一倍。
第八条 承租人利用企业的房屋、场地存放价值较大的物品时,应当就所存物品投相应的保险,防止财产损失。由于承租人未采取相应的保险措施造成其物品损失的,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出租时,企业应当与承租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定规范的资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期满后继续租赁的,双方可续签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企业因改制、出售等情况,应当终止合同,补偿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已经列入改制、重组、破产计划的企业,不得进行出租行为。
第十条 困难企业资产出租的租金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支付离退休和在职职工的工资、各类保险等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出租采取事先备案的办法,出租方案、董事会或者厂长(经理)办公会决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国资委事先备案;主管部门自身进行的资产出租行为形成决议后向国资委事先备案。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及租金的使用情况随时监督。
第十三条 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资产租赁合同时,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合同的履行。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因措施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在企业资产出租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企业已将资产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