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领导人员在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可以减轻、免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关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应当从重、加重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提出责任追究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六条 接到举报或者根据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以及其他方式发现企业出现国有资产损失情形的,国资监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金额,可以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有权向企业及个人了解国有资产损失事项相关情况,要求企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企业有配合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工作的义务,根据需要如实提供有关会议记录、财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事实材料,查明国有资产损失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损失责任,并提出对责任人的初步处理意见。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据职责权限,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向责任人及其所在企业通报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的企业领导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复查(复审)或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内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其他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