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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等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企业在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故意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劳务;

  (二)违规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

  (三)提供虚假产品(商品)销售或劳务;

  (四)应收款项未及时进行催收,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离任或调离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本办法或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认定及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第六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属于集体决策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根据企业领导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和岗位职责,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在董事会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成员为主要责任人,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在经营班子决策中,总经理为主要责任人,持赞同意见和弃权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规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免除该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擅自决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该个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十九条 在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领导人员责任,根据岗位职责不同,划分为分管领导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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