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企业在改革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与中介机构串通作弊,恶意低估企业资产价值;
(三)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协议转让、低价出让和无偿转让;
(四)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不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企业资产;
(二)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有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行为,致使国有资产被低价处置;
(三)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金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
(二)内控制度缺失或不落实,导致资金管理失控;
(三)贪污、挪用资金;
(四)违规对外捐赠;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在物资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应招标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比价采购;
(二)授意、指使或串通经办人进行违规采购;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四)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项;
(五)虚报、瞒报采购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