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客观公正,违规必究的原则;
(二)权利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企业在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进行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
(二)企业领导班子擅自决定应由国资监管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企业领导人员擅自决定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
(三)企业领导人员为了个人利益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企业权益;
(四)违反重大事项决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企业在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对投资项目未进行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严重亏损;
(二)投资行为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违规建设;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决策;
(四)投资项目建设中,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工期延误,或发生重大安全、质量问题;
(五)在投资合作、股权收购,回购个人股份过程中恶意高估资产价值;
(六)违规设立境外机构、经济实体,进行境外投资;
(七)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委托理财等高风险投资业务;
(八)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力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在对外担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追究相关领导人员责任:
(一)违反担保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在对外担保中,未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以及应采取反担保措施但未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