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引进外资投入工业项目的,实际到位外资额100万美元(8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引进项目到位外资额达不到以上记功和奖励限额的,给予通报表扬。一年内同一引资者引进的若干个项目到位外资额,累计达到记功和奖励限额以上的,可申报记功和奖励。
(四)申报奖励要求。
1、对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以每个项目计算奖励(对同一投资者的引资人,一般只认定一人。如投资者委托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视为一个引资者团队),每年的年终统一由被聘请为顾问的引资公司或引资人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地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期限至次年1月31日截止。接到申报后,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所引进的项目类别,分别会同市及县(区)外经贸局、经贸局、财政局、农业局、旅游局共同审核,报市、县(区)政府审批同意后从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中兑现。奖励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直、清城区、清新县财政负责,各级财政负担比例按《关于调整中心区域利益共同体财政体制实施方案》(清府〔2003〕77号)执行。
对我市公务人员引资者的奖励,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办理。一个项目只给一次行政奖励。行政奖励只奖励给起主导作用的个人。
2、申报奖励项目必须按如下要求提供材料:
(1)按要求如实填报申请表格,一式五份。
(2)该引资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3)有效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企业投产后第一年上缴税收额的证明(由税务局提供)或第一年出口额的证明(由海关提供)。
(5)企业对引资人的证明(证明该企业是谁引进的)。
(6)市、清城区、清新县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的开发区颁发的顾问聘书的复印件。
六、鼓励扶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
(一)实行八个放宽的市场准入政策。
1、放宽市场准入的限制。对民营企业实行与其它所有制企业相同的市场准入标准,凡是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的行业和经营项目,只要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都予以登记;凡是法律、法规未明文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允许进入;凡是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和行业,都允许民营企业进入。
2、放宽注册资本的限制。允许新设立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不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首次出资额只需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就可以注册登记,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设立投资公司的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3、放宽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比例的限制。允许以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兴办企业,允许投资人直接以其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设立新公司或扩充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包括股权出资在内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额可以在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以内。
4、放宽办理证照条件的限制。对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暂未依法取得消防、环保等前置许可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在1年内能够取得的,可先核发有效期为1年的筹建营业执照。
5、放宽登记条件的限制。凡利用自有房屋或租赁他人房屋开办民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时无法提供合法房地产证明的,可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或出租人拥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明进行登记。出国留学人员在我市投资兴办民营企业的,可凭身份证或我国护照作为投资资格证明,享受与本市企业登记注册相同的政策。
6、放宽企业冠市名的限制。凡清城区辖区范围内的各类企业,不再区分企业性质、经营项目和是否新设,可以申请冠市名;各县(市)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民营企业、年纳税额5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持有驰名、著名商标的企业,均可以申请冠市名。
对符合冠省名或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条件的民营企业,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7、放宽改制企业使用名称的限制。国有、集体企业整体改制为民营公司制企业的,允许沿用原企业名称,并在其后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个体工商户升级为企业的,允许升级后的企业继续保留原字号名称和行业特点,允许原已取得的前置审批许可文件延续使用。
8、放宽招投标有关规定的限制。对民营企业投资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涉及工程招投标的,除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外,可自行确定是否招投标和招投标的方式。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除从事金融保险业等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实行积极的奖励政策。
1、积极鼓励和引导民营企业争创名牌,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国家名牌(免检)产品称号、省著名商标或省名牌产品称号的民营企业,市委、市政府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和5万元的奖励。
2、对年产值超亿元、当年缴纳入库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超500万元的新办民营企业以及年出口500万美元以上的民营企业,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
(四)实行积极的规费优惠。
1、对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收费优惠。民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的及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本总量不超过原有企业(含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下同)注册资本之和的,按照变更登记的标准收费;企业“三改”后的注册资本总量超过原有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按规定的注册登记标准收费,不另收变更登记费。
2、在市内民营企业工作并持有本市(包括下辖市、县、区)身份证的人员,不再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实行一年一证,并可在本市范围内通用。
(五)实行积极的融资政策 。
1、设立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科技企业、外向型民营企业、吸纳下岗人员就业民营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民营企业和扶贫民营企业的贷款贴息。
2、各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对民营企业的服务工作,加大对民营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要结合当地实际,深入调查分析各类民营企业对金融服务需求的特点,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扶持一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民营企业,可以授予一定时期内一定信贷额度,企业在有效期和额度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对优质的民营企业,还可以适当提高信用贷款的比重。各商业银行要在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信贷审批效率。
3、积极培育和挖掘上市资源,鼓励民营企业上市融资。积极引导企业探索适合自己的上市渠道,支持和鼓励企业通过吸收合并、借壳上市、资产重组、配股增发等手段,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进行融资。企业在上市过程中的土地征用、非税收入的收缴、各项权证过户、项目申请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已经上市或进入上市程序的民营企业地方财政给予奖励。
七、附则
(一)外商(含个体私营)投资兴办的工业园可自行制订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奖励办法。
(二)企业如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和拖欠职工工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职工多次上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不得继续享受本优惠政策、不得申报和享受奖励,已领取的奖励金一律予以收缴。
八、本《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下发的相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规定》为准。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再作相应调整。
附表一:
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规费优惠项目明示表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公安
| 1、治安联防费
| 行政事业性
| 详见标准
| 免 收
|
|
2、暂住证工本费
| 行政事业性
| 5元/卡
| 免 收
| 纸质卡最短使用年限一年,不能指定照相点或代收照相费
|
消防
| 消防安全培训费
| 强制性培训
| 3元/课时·人
| 免 收
|
|
安监
| 1、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 免 收
|
|
2、安全生产培训费
| 强制性培训
|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外经贸
|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费
| 行政事业性
| 20元/份
| 按标准收费
| 代省收取
|
卫生
| 1、卫生许可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10元/证
| 免 收
| 仅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范围的卫生许可证
|
2、卫生监测费
| 行政事业性
|
| 免 收
|
|
3、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 行政事业性
|
| 免 收
|
|
4、健康证及体检收费
| 行政事业性
|
| 健康证免收、体
检费按标准减半
|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国土资源
| 1、征地管理费
| 行政事业性
| 征地补偿额2.1%
| 市权限内收取部分免收
|
|
2、土地登记费
| 行政事业性
|
| 初始登记免收,若发生转让、抵押减半
|
|
3、土地证书费
| 行政事业性
|
|
|
|
①精装本
| 行政事业性
| 20元/证
| 免 收
|
|
②简装本
| 行政事业性
| 5元/证
| 免 收
|
|
4、土地闲置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收取
|
|
5、土地出让金
| 财政性资金
| 53元/平方米
| 按标准收取
|
|
测 绘
| 测绘工程产品价格
| 经营服务性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最高收费金额合计1.5万元
|
土地交
易所
| 土地交易服务费
| 中 介
|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地产评
估机构
| 土地评估收费
| 中 介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环 保
| 1、超标排污费
| 行政事业性
| 详见标准
| 按财综〔2003〕38号文执行减免
|
|
2、环境监测费
| 行政事业性
| 详见标准
| 按粤价函〔1996〕64号文最低标准减半
|
|
3、城市污水处理费
| 行政事业性
|
| 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标准的减免
|
|
环境影响评估机构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费
| 经营服务性
| 详见标准
| 按标准80%收费
|
|
建设
| 1、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 行政事业性
|
| 免 收
|
|
2、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 行政事业性
| 按建筑面积定额收
| 按标准减半
|
|
3、工程定额测定费
| 行政事业性
| 建安工作量1‰
| 市收取部分免收
|
|
4、义务植树绿化费
| 行政事业性
| 20元/人/年
| 免 收
|
|
人防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行政事业性
| 计价格〔2000〕474号文
| 清府〔2006〕100号文规定,工业厂房免收,配套项目(含员工宿舍)按规定实收。
|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 政府性资金
| 3元/吨
| 按标准减半
| 财政部经贸委财综〔2002〕23号
|
使用袋装水泥和
现场搅拌混凝土
| 行政许可
| 在开发区范围内禁止使用
| 按标准减半
| 省人大常委会46号公告
|
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室
|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 政府性资金
| 8元/平方
| 按标准减半
| 财政部、经贸委财综〔2005〕55号
|
房 管
| 1、房地产权属登记费
|
|
|
|
|
①初次
| 行政事业性
| 90元/宗
| 按标准减半
|
|
②转移
| 行政事业性
| 80元/宗
| 免 收
|
|
③变更
| 行政事业性
| 80元/宗
| 免 收
|
|
2、房屋登记费
|
|
|
|
|
①住房登记
| 行政事业性
| 80元/件(套)
| 按标准减半
|
|
②非住房登记
| 行政事业性
| 550元/件
| 按标准减半
|
|
3、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 行政事业性
| 监管款2‰
| 按标准减半
|
|
4、利用档案服务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减半
|
|
5、房屋测量费
| 经营服务性
|
| 按标准减半
|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劳动和
社保
| 1、使用流动人员调配费
| 行政事业性
| 9元/人/月
| 按标准减半
|
|
2、劳动合同文本费
| 行政事业性
| 1.5元/套
| 免 收
|
|
3、外国人就业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10元/证
| 免 收
|
|
4、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10元/证
| 免 收
|
|
5、劳动合同签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3元/人
| 免 收
|
|
6、职业资格证书费
| 行政事业性
| 4元/人
| 免 收
|
|
7、劳动争议仲裁费
| 行政事业性
|
| 免 收
|
|
8、劳动年审证照费
| 行政事业性
| 50元/户
| 免 收
|
|
水利
| 1、水资源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规定减免
|
|
2、取水许可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10元/套
| 免 收
|
|
3、河道采砂管理费
| 行政事业性
| 0.3元/立方米
| 按标准减半
|
|
4、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堤围防护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减半
|
|
5、河道管理范围占用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减半
|
|
6、水土保持补偿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减半
|
|
部 门
| 项 目 名 称
| 规费属性
| 标 准
| 减免优惠标准
| 备 注
|
无线电管理处
|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 行政事业性
|
| 按标准减半
|
|
司法
| 1、公证费
| 行政事业性
| 100-150元/件
| 按标准减半
|
|
2、律师服务费
| 经营服务性
|
| 按标准减半
|
|
法院
| 诉讼费
| 行政事业性
| 详见标准
| 按标准减半
|
|
仲裁委
员 会
| 仲裁收费
| 行政事业性
| 争议金额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工 程
监 理
| 建设工程监理费
| 经营服务性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资产评
估机构
| 资产评估收费
| 中 介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房产评
估机构
| 房产评估收费
| 中 介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
会计师
事务所
| 会计事务收费
| 中 介
| 详见标准
| 按最低标准减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