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购房贷款利息的扣除。纳税人转让以按揭方式购置的住房,或因购房向金融机构借贷的其他贷款,其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凭金融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七、关于核定征收方式和标准。纳税人未完整、准确提供房产原值或其他费用凭证,不能准确计算房产原值、费用和应纳税额的,实行核定征收。征收率由各市地税部门根据房产的区域位置、建造时间、结构类型、价格水平等因素,在转让收入的1%-3%的幅度内确定。
八、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各市、县地税部门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设房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用账户。地税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并将代保管资金专户存储。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专用账户上的资金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关于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的开立,待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九、关于减免税条件的确定和管理。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唯一家庭生活用房指夫妻双方同时只拥有一套生活用房。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或购买住房后,一年内转让原有住房的,对其转让原住房的所得,按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给予部分或全部减免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征收管理。各级地税部门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及其他关于房地产税收管理的规定,对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与营业税等税种实行一体化管理,同征同管。对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或未办理个人所得税减免税手续的房产,不得开具销售发票。各地可在房产产权登记场所开设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也可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产权过户或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代征个人所得税或代收纳税保证金。各级地税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地产税收管理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税政、征管、计会等部门相互配合,简化程序,优化服务,确保税收政策落实到位。要主动加强与财政、房产管理等部门的联系,健全和完善信息传递机制,提高征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