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同时对被监察对象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依规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在检查中发现个人重大违纪问题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要在每年年中、年底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活动中,采取不定期的明查暗访方式进行;行政效能监察活动要与行风评议活动、群众和企业评议机关活动相结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范围、权限、方式和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不属投诉受理范围和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按管辖权限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扩大行政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四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过错,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一)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