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办事公开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等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地执行;
(七)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是否按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置;
(八)是否有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旅游和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等行为。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设置、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建立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设在市、县(区)监察局;市属、县(区)属各部门应相应设置行政效能投诉机构。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市、县(区)行政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十条 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机构,下同)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监察事项的立项应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制定监察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监察结果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重要监察事项的监察情况,处理结果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对象和内容;
(三)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人员组成;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