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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1.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2.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3.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4.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5.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6.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五、 基金筹集和管理
  (十五)基金筹集。各县(市、区)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1.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2.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3.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4.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5.社会捐赠资金;
  6.其它资金。
  (十六)管理使用。医疗救助基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收支要基本平衡,适度留存,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县级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医疗救助基金要全部划入该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办理二次和临时医疗救助基金的拨付、发放。
  (十七)基金支付及费用结算。住院救助和日常救助资金支付原则上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每月将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
  二次救助和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实行社会化发放。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之前,住院救助资金采取二次和临时救助资金支付和发放方式,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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