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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8〕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为建立健全我省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深入推进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在全省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管理健全、运行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使城乡困难群众医疗难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救助为主,社会互助、慈善救助为补充;
  2.救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属地管理,突出重点,分类施保施救;
  4.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二、救助范围和对象
  (三)救助对象。为本辖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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