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降低后的收费标准和整体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重新公布,并于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04〕8号)同时废止。
附件:1.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
2.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略)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1:
浙江省计量检定收费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已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补发手续费标准为每本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