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生产管理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资质等级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应当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自行采购,设计、监理(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指定材料生产厂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强化对原材料的质量监管,所有原材料在进入搅拌站时,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作记录,合格后才能使用。验收和检验资料存档备查。水泥、外加剂出现不合格时,应及时报市、区主管部门,并附相应的检验报告。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新型干法窑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小型旋窑水泥和袋装水泥(注2)。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必须取得《深圳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资质证书》。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所有配合比、检测报告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技术标准、合同等的要求设计配合比,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要定期验证或根据材料的变化随时修正。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抽检预拌混凝土质量时,可以同时对配合比进行验证,验证结果报市、区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楼操作人员、材料员、试验员等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搅拌楼计量设备的精度应满足有关国家标准中的规定,并定期(每半年一次)由市法定计量检定部门检定。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和检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混凝土的坍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交接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混凝土类别、数量和配合比;
(二)查验预拌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预拌混凝土的运输时间(拌和后至进场止)超过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时,应当退货;
(三)测定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时,预拌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合同规定的坍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坍落度时,应当征得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通知生产单位调整;
(四)目测预拌混凝土拌合物的性能。验收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建设)单位和生产单位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有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合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十六条 判定预拌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时,坍落度、拌合物质量以进场验收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有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根据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人员、设备、管理不能满足预拌混凝土生产要求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市主管部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混凝土进场验收不合格、试块检验不合格以及配合比的设计存在问题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有关法规进一步处罚。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存在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偷工减料行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
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注3)。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因监理的失职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的质量监督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深圳经济特区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注2 此条原文为: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选用大型(年生产能力在100万吨以上或单窑日生产能力2000吨以上)旋窑散装水泥,禁止使用立窑水泥、小型旋窑水泥和袋装水泥。
注3 此条原文为: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存在未对进场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取样送检或者未按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浇筑、振捣和养护等偷工减料行为的,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混凝土工程质量事故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附件19:
关于发布《深圳市建筑业建材取样送检规定》的通知
(深建技〔1998〕5号 1998年2月23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建筑业建材取样送检规定》业经我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函告我局科技教育处。
深圳市建筑业建材取样送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建筑业建材检测数据的准确、可靠,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获准在我市从事检测工作的建筑业检测单位和有关建设、监理、施工、质量监督单位,从事建筑工程的主要材料(包括:钢材及接头;混凝土外加剂、试块和芯样;水泥;承重墙体砂浆试块;墙体材料;防水材料;给排水管材及管件;建筑门窗;市主管部门或建设、监理单位确定必须见证的其他建材)的送检、检验以及相关监督活动,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 取样及送检
第三条 取样是指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从检验(测)对象中抽取试验样品的过程,各施工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取样,并且要保持取样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四条 送检是指取样后将试样后从取样现场传送移交给有资格承检的单位的全过程。
第三章 有见证取样送检
第五条 与取样送检有关的第三方委派的见证人鉴证下,对已进入施工现场的建材进行取样及送检,称为有见证送检。
第六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工作的监理单位1~2名人员担任。见证人须经业务培训,正确掌握建材的取样方法,培训合格并到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办理“见证人工作卡”后方可上岗。见证人对试样的代表性和取样、送检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为了体现取样送检的公正性及保证见证人对送检试样的真实性负责,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送检:
(一)见证人负责取样、送检,施工方予以配合;
(二)见证人单独取样、送检。
选用上述两种方式之一送检的,为有见证送检。
第八条 取样送检见证人不得为未进入本工程施工现场建材的取样送检进行见证。
第九条 承检单位接受委托任务时须由送检方填写委托单,其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及有无见证判定栏,同时要注明质量监督单位。承检单位接受试样时应核对见证人的“见证人工作卡”,作出是否有见证送检的判定,并对判定结果负责。委托单必须与委托检验的其他原始资料一并由承检单位存档。
第十条 属于有见证取样送检者,承检单位在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单上盖《有见证送检》印章。
第四章 有见证自检
第十一条 取得技术资质的建筑企业试验室对本企业所承建工程的建材进行检验,称为单位自检。
第十二条 实行单位自检的建筑企业,执行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称为有见证自检,见证人对建材取样的代表性和检验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属于有见证自检者,检测单位在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单上盖《有见证自检》印章。
第五章 监督抽检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由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取样并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的检验,称为监督抽检。在监督抽检中,质量监督人员的职责与第七条规定取样送检见证人的职责相同。
第十五条 监督抽检分为常规监督抽检和随机监督抽检两种。
(一)常规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工程必须进行的监督检验。常规监督抽检的抽样比例可以依据所监督工程的种类和工程的重要性,在工程正式开工前由监督单位会同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共同确定,但抽样比例原则上不应少于单位工程同种建材所需试验总次数的5%,试验总次数在20次以下的不少于2次。常规监督抽检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施工单位自检或委托检验的试验次数可在规定试验总次数中扣除常规监督抽检试验次数(注);
(二)随机监督抽检是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所监督工程除常规监督抽检外,对工程质量有怀疑的建材或工程部分进行的监督抽检。随机监督抽检的比例不作限制。随机监督抽检不再另行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验证工作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保证抽检验证及时及数据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十七条 属监督抽检的,质监机构在出具的报告单上盖《监督抽检》印章。
第六章 普通取样送检
第十八条 除有见证送检、有见证自检及监督抽检以外的取样送检,均称为普通取样送检。
第十九条 普通取样送检的取样及送检过程均由送检方自行负责,检验过程的科学性、可靠性由承检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普通取样送检的,承检单位在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盖《普通送检》印章。
第七章 各类检验的适用性及其检验报告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凡施工企业为建立本企业质量保证资料(以下简称质保资料),对已进入本工程施工现场的建材实施的抽样检验,适用有见证取样送检或单位自检。盖有“有见证送检”或“有见证自检”印章的检验报告单经监督单位规定比例进行常规监督抽检验证合格后,可作为施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提交的有效质保资料。
第二十二条 凡检验结果不拟列入施工企业质保资料的检验,例如建材进场前预选或企业内部控制、工艺探索所需的检验以及材料供应方的交货检验等,适用普通取样送检。盖有“普通送检”印章的检验报告单不得列入施工企业为工程竣工验收所提交的质保资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