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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墙改保证金墙改基金管理办法》等2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三十五条 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总监督员和参加检查的监督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各站应设立巡查小组,由站领导牵头,不定期地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七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全市监督员、总监督员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未取得《监督员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总监督员由质监站从监督员中选拨,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监督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质监总站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

  第四十一条 质监站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质监站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人员要及时进行查处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四十三条 市、区质监站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所使用的各种表格由市总站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市、区质监站应执行相同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四十五条 市质监站应对各区质监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4:
关于颁布《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建燃〔1998〕19号 1998年11月16日)

各燃气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深圳市建设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消防局联合制定了《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市燃气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注1)。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燃气条例》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注2)。

  第七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 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并列入《深圳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产品。

  第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 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技术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送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 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 储存和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3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检查内容应包括:

  (一)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

  (二)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

  (三)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

  (四)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

  (五)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

  (六)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3年一次。检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一)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

  (二)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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