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行大规模挖沙、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新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建污水户线、支线,未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扩建加油站的,或现有加油站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进行挖沙、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