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等场所。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1.印染、制革、电镀、化肥、染料、医药、农药、线路板、废物加工利用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
2.冶炼、炼油、化工、动物屠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
3.造纸、制浆、酿造、皂素、食品加工等水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
4.其它可能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污水灌溉。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已有污灌区,要在3年内改正。
(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五)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