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出现禁止使用房屋行为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8、危险房屋未采取措施解除危险进行装饰装修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装饰装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9、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六条、第
十条、第
二十条规定,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0、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71、新建妨碍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移,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2、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3、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未及时修缮、保养,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抢救修缮;拒不抢救修缮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专业单位代为抢救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
74、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历史风貌建筑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5、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7、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8、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79、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0、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81、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