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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的通知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2、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4、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3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7、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0、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具备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42、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43、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44、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45、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有关禁止行为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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