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在举办房地产交易会三日前未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16、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未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7、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进行备案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8、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9、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20、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1、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22、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27、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28、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29、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3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31、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