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印发《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土房监[2008]654号)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日
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检查职权的通知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适应房地产执法监察工作的需要,强化区县房地产执法检查职能,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将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含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职权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开发区建设发展局、保税区房地产管理局、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的职能,负责对本区域内房地产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和查处。
二、取消《关于明确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职权的通知》(津国土房监[2007]133号)文件中规定的授权事项。
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各区县局在本辖区内就下列事项行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职权:
(一) 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
五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 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
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
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 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 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历史风貌建筑修缮、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未报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 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
法律依据:天津市人大《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
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 物业服务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八)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且情节严重的
法律依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第
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十)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法律依据: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
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意见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委托书。
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专用章(*)(附件1)”,或者“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专用章(*)(附件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