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自主开展能源审计的企业,可以自行开展能源审计,也可以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三条 企业自主能源审计过程中对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的测试,应委托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具有节能测试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的前10日,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企业配合的事项。
企业应按照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企业能源利用和财务方面的有关资料,企业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六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报告及时报送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同时送接受审计的企业。
能源审计机构编制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包括第十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企业自主能源审计费用由被审计的企业承担,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能源审计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四章 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九条 能源审计机构必须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取得市级以上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从事能源审计的人员必须通过能源审计培训。
第二十条 从事能源审计工作的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经核查并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
(一)不按标准和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能源审计过程中谋取非法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