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工作人员,除国家明确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录用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及刑满释放的妇女。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男女职工平等的劳动权益和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用人单位和女职工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维护女性农民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女性农民工与同工种、同类别的其他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要求女职工提前退休或退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或者取消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聘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