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各市(行署、总局)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向省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和延期复核情况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1年内,由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在资格证书上违章操作记录3次(含3次)以上的。
(五)经县(市、区)及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对建设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六)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报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