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卫生局关于调整市区生育保险待遇和结算办法的通知


  4、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生育女职工。

  5、失业女职工、男职工配偶的生育医疗费和职工因情况特殊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或计划生育等医疗费用,个人先垫付后,由单位或本人凭相关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结报手续,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付给单位或本人。

  6、职工在卫生部门或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个人垫付后,由本人凭相关资料到社保机构办理结报手续。

  三、结算管理和医疗服务

  1、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发生的妊娠期检查、生育、流产、计划生育手术、因生育引起疾病以及治疗葡萄胎、子宫外孕手术等费用,方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时已连续缴费满6个月,方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2、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6个月内,凭相关凭证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手续。

  3、以下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结付:

  (1)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2)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3)因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膳食费、超标床位费、无痛分娩费、镇痛泵费,以及其他本人要求享受的特殊服务项目而发生的费用。

  (4)新生儿的婴儿医疗、护理、保健、生活用品等费用;

  (5)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4、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社保经办机构应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规定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有关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5、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治疗,规范收费,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的应履行自费项目告知义务,严格控制个人费用负担。

  四、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关于市区实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锡劳社[2001]106号)、《关于调整市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医[2004]23号)、《关于调整市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锡劳社工[2007]5号)、《关于葡萄胎和子宫外孕医疗费用支付问题的函》(锡劳社工[2008]1号)、《关于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锡劳社工[2008]2号)同时废止。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