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 新建公园投入使用后6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园登记备案。
改建、扩建公园及其他改变公园登记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园景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
(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二)公园内植物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
(三)公园内园林植物管护科学合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现象;
(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和造型植物完整美观,修剪及时;
(五)公园内草坪、地被养护科学,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和黄土露天等现象;
(六)公园内花坛植物品种、色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
第十六条 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第十七条 公园内树木的砍伐必须报市园林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园内建(构)筑物及园内各类设施完好、符合规范、功能显著。
第十九条 公园的各类标牌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标牌外观完好、标牌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二十条 公园内所有物品摆设合理,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无外露垃圾,无污物,无痰迹及烟头等杂物,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