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8〕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桂林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
城市绿化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普、文化以及健身等活动,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包括植物园、动物园、游乐园、大型街旁绿地、滨水绿地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园林局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公园管理工作。
建规、发改委、财政、公安、市容、国土、环保、工商、水利、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各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公园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进行公园的各项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公园设施的建设、维护与管理;
(四)负责公园景观园容卫生管理和保护;
(五)负责游园管理;
(六)负责安全管理;
(七)依法、依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者以捐赠、资助、认捐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发改委、建规委、国土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