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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2008修订)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前,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规范合同文本。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发包和承包双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勘察、设计取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取费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额度,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勘察、设计费。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建设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承包本省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持其所在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资质证书,到本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并逐步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勘察、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
  (二)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所需的其他基础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的科学性和正确性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发包书的要求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
  (三)勘察、设计标准和规范、规程的要求;
  (四)经济合理,计算准确,表述清楚,图纸清晰;
  (五)有关勘察、设计责任人员签字齐全;
  (六)按照规定加盖印章。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所选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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