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以下各项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 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 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乘以雇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在职职工工资低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入缴费基数;高于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所在统筹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入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2%;其他用人单位为0.8%;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缴纳。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缴纳生育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孕产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省和统筹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