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预缴税款、办理税款结算事项。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指定,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四十二条 扣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对非居民企业售付汇情况加强监督,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记录,对非居民企业开展纳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个季度末对非居民企业税源进行分析预测,对大型跨国非居民企业按上级国税机关要求实施税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制定非居民企业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省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售付汇出证管理情况等。
第十章 职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在国际税收职能部门中设置岗位或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指导,从事制度建设,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省级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专项工作检查部署,重点案例剖析及其它重要工作管理。
设区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工作管理指导,各项制度、办法的组织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有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核查,专项工作检查部署落实,重点案例调查落实,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及其它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