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征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免税、不予征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
第三十条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免税的管理时,所依照的税收法律法规与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条约、协定(安排)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依照税收条约、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项目,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91号)执行。设区市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管理台账》。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等,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国税机关出具免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