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
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二十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完税款结算事项。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跨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负责合并申报的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置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报告。
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