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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管国税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率
  核定利润率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7号)规定,按不低于10%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0%税率。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20%税率,适用低税率。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该类非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该类非居民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八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依法补退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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