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使用合格的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十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及我县境内的各旅游风景开发区,凡混凝土用量在4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前款规定区域外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混凝土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县政府将根据城市建设和旅游景点建设的发展逐步扩大商品混凝土的限用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县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的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条规定范围,且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部门在履行施工报建时,必须同时提供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否则,县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除了载明一般经济合同应有的内容外,还必须载明该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用量和使用各种配方商品混凝土的时间表及技术质量责任等应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客户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确保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违反合同者,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运输,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和防止沿途洒落。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核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