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吐痰、吐槟榔渣汁、乱丢弃果皮及动物尸体、乱倒垃圾及建筑废弃物、乱倒排污水、乱排放污染物质或制造污染源或随意大小便。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当场改正,并清除污染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泄漏物品的车辆通过公共场所必须密封,不准泄漏物品污染或污脏公共场所。
第四章 环境与设施保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放牧、放养家禽或在公共设施上拴绑动物,要维护公共场所环境文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上张挂广告、宣传书画、晾晒衣物或建筑各种构筑物,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当场改正,并清除妨碍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挖坑、埋物、取土损坏地貌,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制止该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转移、占用公共场所的公共设施,不准砍伐绿化树木、损坏草坪,违者,城市管理人员可责令停止该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警告、扣留违章物品等处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严重损害公共财产和安全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城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另作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未满十四岁的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不做行政处罚,但损坏设施的由其监护人照价赔偿。
第十八条 辱骂、殴打或采取其他暴力阻碍城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乡镇公共场所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