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房屋产权人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产权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依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建立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实施意见》(鞍政办发〔1999〕77号)、《
鞍山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归集核算办法》(鞍房发〔20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