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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11日)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和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分摊核算、划拨管理及保值增值;负责委托代办银行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的开户、存储、支取、计息、分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鞍山市财政局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管。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统筹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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