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流转目的、用途,再流转的处置约定;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流转限制
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为5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九条 农户流转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根据经济条件和经营状况决定流转数量。为防止农户因一次性流转造成失山失地,可实行限量交易(部分林权),流转的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应在户有林地面积和户有林木蓄积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二十条 流转合同规定的采伐、更新造林责任方,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流转届满时的林地郁闭度和造林保存率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原则上应在资源所在地县(区)设立的林权交易场所内公开、公平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流转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的,应当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权属变更的转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流入方的转包或租赁合同、接包方或承租方简况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和林木的,应当将以下资料报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一)资源资产评估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