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提倡林地、林木同时流转给同一当事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流转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及本辖区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和授权单位的流转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八条 农户的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均可依法流转。
第九条 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经营权可以同时转让,转让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商品林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集体林地所有权;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没有权属证书的;
(五)属于名胜古迹的、革命纪念地的、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点(小区)、列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生态公益林等;
(六)依托林地林木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地下矿藏和埋藏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除抵押方式以外,承包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实现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流转所得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