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规划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的重置成本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所有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逾期无人请求产权的,偿还的房屋或补偿款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七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或者达成清偿协议后,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在住宅房屋被拆迁后,可以申请廉租住房,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实行产权调换,因拆迁人的责任不能按期交付安置房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以超过过渡期限的实际时间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
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