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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暂行)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款,结算价差。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的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在规划区内,与原房屋价格相当并且使用面积不低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补偿方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也可以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偿,并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商品房产权管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房改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人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政府对被拆迁人不再提供经济适用住房。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部分产权的住房,房屋共有权人应当按房改政策补足部分产权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拒不补足部分产权的,按已有产权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自管公房)的,属本单位职工租住且未按房改有关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公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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